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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芳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26、3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芳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於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使用暱稱「可愛小」與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買方之王泓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聯繫,其行為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佐以證人王泓鈞、購毒者蘇柏名、陪同蘇柏名前往購毒之張君豪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王泓鈞與暱稱「可愛小」之上訴人於通訊軟體iMessage的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可愛小」之通訊軟體資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暨扣案IPhone11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觀諸本件上訴人與王泓鈞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向王泓鈞表示:「你們到哪了」、「門口就好」、「快到跟我說」,王泓鈞則回以:「快到了」、「可以叫他出來了」,上訴人再表示:「好」,王泓鈞回以:「我一樣在OK(按指OK便利超商)」、「我沒有要停心提(按指心媞汽車旅館)門口」、…「你叫他過來OK」、「不然就我們進去」,上訴人回以:「我叫他過去了」等語。
足見王泓鈞無法與毒品交易對象即蘇柏名取得直接聯繫,需靠上訴人與蘇柏名聯繫,居中協調王泓鈞、蘇柏名成功會面以完成毒品交易,上訴人既分擔毒品交易之聯繫、議定及洽定交易時地等行為,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的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嘉斌」之人(下稱「洪嘉斌」)說我的手機很乾淨,要透過我聯絡王泓鈞,我才依「洪嘉斌」指示聯繫王泓鈞,我知道他們是聯繫販賣毒品,僅轉達毒品買家訊息給王泓鈞,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案毒品賣家為伊當時男友的弟弟,伊與王泓鈞之對話紀錄,缺乏交易地點及金額之重要資訊,伊僅代傳訊息,至多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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