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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黃俊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俊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於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及應執行刑,改判:(一)就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二)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年1月;
就上訴人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已詳敘其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經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說明其如何並無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所犯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15日,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於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
復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斟酌上訴人上開犯罪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欲達成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情狀,就其所犯轉讓禁藥2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1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所為上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已偏屬低度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更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泛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因與購毒者為朋友關係,皆無賺取任何利益,應屬無償轉讓行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論處刑度及酌定之應執行刑過苛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及量刑失當。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上訴範圍無涉之事實認定、法律評價,徒持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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