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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林政佑
王品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政佑、王品淇(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林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政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
林政佑上訴意旨以:其犯罪之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原判決認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刑失之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其之月薪僅新臺幣2萬元,父親經營之工廠未有營收,家中有罹患多重病症之祖父、父母親、弟弟及已懷孕之女友需其照顧等第一審判決未能即時審酌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乃未予審酌,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王品淇上訴意旨則僅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其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其甘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聲明上訴時雖另稱容後補陳上訴理由,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附此說明。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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