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16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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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邵國維(原名邵英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邵國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草皮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想像競合犯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強制監護1年,以及相關沒收,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指:上訴人既有中度精神障礙,對其施予監護1年,並無實質幫助,且使其入監服刑不會達到矯治目的等語,以及陳述與被訴犯行無直接關聯之事務,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上述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0號裁定予以駁回,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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