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16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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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謝紅霄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紅霄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偽造如其附表所示以告訴人張名蕙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5紙,並持以向其自任會首所邀集合會之活會會員蘇育嫺、彭鳳嬌、曾寶玉、李保誼及曾玉珍(下或稱蘇育嫺等5人)行使,且口頭誆稱民國107年12月20日開標之會期係由張名蕙得標,致蘇育嫺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上訴人據此詐得合會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普通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諭知未扣案如其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5紙均沒收,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伊冒用張名蕙名義標取會款及簽發本票等情,先前曾經蘇育嫺等人據以對伊提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74、475、5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別無法定之例外情形,卻猶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關於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原審就此疏未調查究明,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殊有違誤。

又細繹蔡蘇寶蓮、蘇惠珍、張名蕙及蘇育嫺等人之陳述,可知伊係獲得張名蕙概括授予全權處理其參加本件合會事宜之權限後,始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交與蘇育嫺等5人收執,並向蘇育嫺等5人收取該合會於107年12月20日開標之會款;

再伊家庭境況固屬可憐,但並無財務周轉不靈之情形,本件合會係因數名死會會員惡意倒會始終止運作,伊就蘇育嫺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詎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偏採張名蕙及蘇育嫺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述及相關證據資料,未探求伊於第一審詰問張名蕙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真意,且置諸多有利於伊之事證於不顧,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卷查蘇育嫺等人先前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另案告訴,係指述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偽造本件合會會員何宜蓁名義之本票,並持以向合會會員陳淑娥、陳美倫詐收會款等情,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所附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4、475、53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此與上訴人本件被訴偽造張名蕙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並持以向前述合會會員蘇育嫺等5人行使而詐得合會金等情迥異,兩者之犯罪時間、被偽造本票名義之人,以及詐取會款之對象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自不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關於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例外情形,不得再行起訴規定之問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遽就檢察官已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同一事實,仍從實體為論罪科刑之論斷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要屬誤會,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其邀集本件合會,並向蘇育嫺等人誆稱107年12月20日開標之會期係由張名蕙得標云云,且簽發張名蕙名義之本票交付與蘇育嫺等5人收執以資擔保等情,並不爭執,甚且於第一審審理中,其詰問張名蕙時供陳略以:伊未經張名蕙同意而以其名義標取上開會款,翌(21)日遭張名蕙來電質問,伊遂向張名蕙提議以伊另一個活會與張名蕙交換等語,核與證人張名蕙、蘇育嫺、彭鳳嬌、曾寶玉、李保誼與曾玉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相符,佐以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均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經徵得張名蕙之同意,始代為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交付與蘇育嫺等人收執並收取會款云云,為何不足以採信亦指駁及說明略以:依卷附上訴人就本件合會所製作之會單顯示,張名蕙所屬會份於108年1月間既仍列記為活會,則該合會此前於107年12月20日開標之會期,即無如上訴人所辯上揭情事之可能,足見上訴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5頁第16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事先徵得張名蕙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其就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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