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175,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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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被 告 趙寧彰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趙寧彰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若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經查:1.本件被害人李家麒受騙後,係於民國108年(以下所載日期,除特別記載者外,均同)1月17日上午10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到占禮琴帳戶,占禮琴得悉贓款匯入後,即於同日之13時許,由其本人或託其○○傅世一,分5筆合計22萬元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其後,被告帳戶於同日內旋即有各5萬元之款項2筆匯入郭美輝之帳戶,另有5萬元、5萬元及2萬元之卡片提款,此有被告、占禮琴、傅世一及郭美輝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71、145、219、245、247頁,第一審卷第119頁)。

原審雖依許少嵩、郭美輝○○之證述,認被告已就前述22萬元說明來源及去向;

並謂:被告得知有22萬元匯款後,於108年1月10(或17)日下午,各將5萬元、5萬元匯入郭美輝帳戶等語(見原判決5、6頁)。

然占禮琴、傅世一匯款22萬元到被告帳戶之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24384元,經占、傅2人前述22萬元匯入,及被告帳戶同日、同額之匯出、提領後,該帳戶餘額為24354元;

其後,因1月18日有62000元之匯入款,被告帳戶始得於1月18日匯款5萬元、12000元至郭美輝之帳戶(見前述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亦即被告帳戶於1月17日之匯入、匯出各22萬元,似來自占禮琴、傅世一之匯款。

如果無訛,即與許少嵩、郭美輝2人與被告之債務或金錢往來無關(見原審卷第173頁以下許少嵩、郭美輝之證述)。

原判決依憑許少嵩、郭美輝之證詞,並謂被告於1月18日之匯款亦來自前述之22萬元,進而認被告已說明該22萬元之來源及去向,即難謂與卷內證據相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2.起訴書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記載被告係於107年12月間將其帳戶交予其任職公司之白姓同事使用(見偵卷第301頁、起訴書第1項)。

原審雖以被告於其後之陳述,一改再改為由,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為真(見原判決第4、7、8頁)。

然被告於107年12月間之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與占禮琴、傅世一於1月17日之匯款,時序上並無齟齬;

對照被告在2月12日至同年3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其帳戶卻於3月8、9日有以提款卡提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4頁前案紀錄及偵卷第219頁)。

可知被告似有出借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紀錄。

如果無訛,被告出借予何人、原因為何,雖因被告之陳述一再更易而不能確定;

其若得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仍容任其發生,仍不影響於其幫助他人犯罪之認定。

原審未究明釐清,並說明其理由,逕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且因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有無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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