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17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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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李明恩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53、23910、24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明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中編號1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3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經伊查證結果,「怡君」於通訊軟體LINE上所提供之「誠品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保密協議書」(下稱「保密協議書」),其上所載之公司資料均與該事務所官方網站相同,形式與內容已達以假亂真之程度,一般人無法想像該公司為詐騙集團所經營。

伊僅係應徵外勤人員工作,自無釐清會計、稅務等專業領域資訊之必要,是以伊向該公司應徵工作,顯不具備詐欺之故意。

且伊僅與自稱「林專員」之男子有實際接觸,至「怡君」和「林文賢經理」,皆僅透過LINE訊息聯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

原判決未查上情,未對伊為最有利之認定,逕認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伊實係因身心疲憊與經濟壓力,方遭詐欺集團利用,自覺遭詐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不法動機。

因伊堅信自己未犯罪,故未為認罪答辯。

原判決卻認伊貪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偏差、犯後未坦認犯行等情,逕量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重刑,且未為緩刑諭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憑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保密協議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l10年1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怡君」者應徵之工作,需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取客戶款項外,尚需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交予對方指定之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為規避檢警查緝,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即洗錢)等情均有所認識及預見,仍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怡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與「怡君」、「林文賢經理」、「林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3次,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林文賢經理」指示提領後交予「林專員」洗錢,以獲取報酬。

並說明:依上訴人部分供述及其與「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上訴人未向「怡君」究明,對方要求其所從事之提供個人帳戶、提領款項等工作內容與「節稅」之目的有何關聯,且該事務所僅以通訊軟體與求職者短暫聯繫即決定錄用,而將公司所收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求職者帳戶,顯與一般公司徵才流程迥異,且與常情相違。

況本案保密協議書之內容與上訴人從事工作並無關聯,實難認上訴人在閱覽保密協議書後,會相信所從事之工作為合法正當。

是以上訴人與「怡君」除以LINE傳訊息或語音通話外,在未實際碰面或親自前往事務所確認之情況下,即率然同意「怡君」指派之工作,輕率地以LINE傳送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怡君」,並聽從該集團成員指示,多次領取其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不詳姓名人,顯與常情不符。

再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其與「林文賢經理」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依「林文賢經理」指示,在密集時間內(110年1月27日12時5分至15時52分)分次以臨櫃或提款機方式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林專員」,交款處所並不固定,且非商務大樓辦公室,反係毫不相干之八方雲集店門口或飯糰店旁騎樓(見第一審卷第197頁),顯悖常情,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

依其智識及過往生活、工作經驗,應知其僅從事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與提領轉交之工作,即可於1日內(110年1月27日)領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足徵該份工作之正當性有疑,且與「怡君」所告知之薪資條件(每日現結1800元,見第一審卷第55頁)不符,上訴人卻未置疑,反而一再配合對方要求,並領取報酬,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合法正當。

末依上訴人部分供述及告訴人等之證述,曾與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之「怡君」是女生,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之「林專員」係男生(見原審卷第147頁),另有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及負責提領款項之上訴人,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

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加重欺取財罪,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0頁)。

復詳述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部分(已參酌其和解與否之情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敘載本件對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法則無違,所量處之刑度(含定應執行刑)及未予宣告緩刑,均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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