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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曾錦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71號、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錦濤有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所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3罪之犯罪情節,俱屬輕微,其非牟取厚利之大盤或中盤商,未造成重大危害,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
又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係少年蒲○○主動以「回帳」之方式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處於被動地位。
且蒲○○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察間交易過程,均在警察監控下,上訴人交予蒲○○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自始無流入市場之可能。
況上訴人販賣咖啡包予蒲○○之民國109年7月15日,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首日,而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苛情事。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 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其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上訴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得併科罰金),對其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猶嫌過重之情事;
上訴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影響、販賣之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無違法、不當,因而予以維持。
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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