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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0、15681、24073、29724、29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誣指告訴人游孟輝及其配偶陳惠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游孟輝另涉犯偽證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誣告2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及其所為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游孟輝、陳惠如、陳羚如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並說明依前揭3名證人所證,上訴人迄未繳納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應分攤之律師費一節,始終一致,而上訴人就其是否有支付該筆律師費、支付之方式為何、該律師事務所有無收取其所支付之律師費及究係游孟輝律師或其妻陳惠如對其表示無須支付律師費等情,陳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是上訴人明知其未繳納上開律師費,游孟輝律師亦未曾同意其無須繳納該筆律師費,卻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誣指游孟輝與陳惠如收受其分攤應繳納之律師費新臺幣27,300元後,對外宣稱上訴人並未繳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於110年6月16日以「刑事提告狀」另指稱游孟輝於偵查中就其有無繳交前揭律師費一節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等旨,顯係就其本人有無繳納律師費、游孟輝律師有無同意其無須繳納應分攤之律師費等親身經歷之情節,刻意扭曲,而為相反之指述,對游孟輝、陳惠如分別提起上開告訴,致使其2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因認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誣告犯行等旨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所辯因無誣告之故意等辯詞,如何與其他客觀事證不合,而委無足採或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游孟輝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
四、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
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
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準此,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之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至明。
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究竟有無繳納律師費、以何種方法繳納、游孟輝是否同意其無庸繳納律師費(甚或辯護意旨所稱之同意「緩繳」律師費)等事項,俱為上訴人個人親身經歷,自難諉稱不知,茍若上訴人確有以現金或信用卡繳納律師費,理應執有該律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或銀行刷卡付款明細,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收據或明細以實其說等情,已敘明憑認上訴人誣指游孟輝、陳惠如詐欺,並另誣指游孟輝在該案所述係偽證,而具狀為不實申告,均該當誣告罪之論證,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他各詞,逐一說明不採或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陳羚如於繳費名單上記載上訴人「現金付訖」應係正確之記載,可見其已支付律師費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有誤解,容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徒謂原判決未就其所提不服之理由調查審認並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其認定之證據,僅泛謂其確有提款準備繳交律師費,但游孟輝、陳惠如同意上訴人無須繳納,證人游孟輝、陳惠如、陳羚如之證詞不可採信,其並無法律專業知識,非故意構陷告訴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之認定,顯屬欠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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