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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蔡尚哲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游芷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尚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尚哲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尚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蔡尚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就蔡尚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游芷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詳述其改判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蔡尚哲部分1.原判決僅憑原審共同被告游芷凌、蔡毓修、胡子軒之供述,以及蔡尚哲之手機有登入「foodpanda熊貓外送」之帳號等證據資料,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認蔡尚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2.游芷凌係將內裝洗衣粉之毒品咖啡包,佯裝為毒品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察,而蔡尚哲主觀上僅認知咖啡包原先之毒品已施用完畢,其內僅含洗衣粉,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應僅有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原判決認定蔡尚哲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游芷凌部分游芷凌前無犯罪紀錄,此次交易毒品僅1次,且未獲得利益,又係將已施用過之咖啡包加入洗衣粉,買受對象係喬裝買家之警察,對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健康以及整體社會之危害有限,又原與蔡尚哲交往,分手後發現懷孕,現不幸流產,悲痛不已,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
惟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
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補強證據之證明,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說明:蔡尚哲原即有使用微信「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且該帳號有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復有實際參與毒品買賣細節之洽談,而由游芷凌提供扣案毒品,並由胡子軒、蔡毓修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察交易。
依蔡毓修、游芷凌、胡子軒之證述,蔡尚哲知悉於交付時,係以洗衣粉混充為毒品進行交易,扣案毒品啡咖包之5包中,有3包全無毒品,2包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事證,彼此互核一致,且蔡毓修、游芷凌、胡子軒3人並無彼此勾串,以共同誣陷蔡尚哲之必要。
蔡尚哲既原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又知悉以洗衣粉混充毒品咖啡包之情,顯與游芷凌、胡子軒、蔡毓修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旨。
原判決基於前述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其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蔡尚哲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游芷凌貪圖不法利益,以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兜售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企圖以洗衣粉矇混之訛詐方式完成交易,其犯罪情狀實非輕微,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科以所犯之罪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游芷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游芷凌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蔡尚哲、游芷凌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蔡尚哲、游芷凌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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