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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許靖煥
洪昱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7、1964、2266、2372、2547、2883、3062、3194、3456、3457、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靖煥、洪昱欽(下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應執行刑及關於許靖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6、洪昱欽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2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一)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1罪刑;
(二)洪昱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9罪刑;
(三)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許靖煥如附表一編號36、洪昱欽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除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㈡之1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其等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生危害、行為分擔、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裁量。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另說明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6許靖煥及附表一編號19洪昱欽部分之量刑,許靖煥雖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鄧光莉、林巧怡和解,並給付鄧光莉新臺幣(下同)2,000元,洪昱欽則於原審與告訴人林巧怡達成和解,並給付14,288元,惟因第一審各該量刑均屬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不受上開和解之影響。
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判斷上訴人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等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法核無違誤。
許靖煥上訴意旨泛指其對於所犯已經知錯,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現在專心在找工作賺錢,希望能賠償被害人,家人也有幫其給與賠償,以減輕刑度,出獄後重新做人,但能力有限,家庭狀況也不是很好,另有參與刑警查緝販毒案件,消滅社會敗類,讓社會更加安全,希望合併執行刑再降低等語。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表達其主觀之期待,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背法令加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可作為判斷其犯罪後態度之具體事由,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洪昱欽上訴意旨以其自偵查起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願意賠償被害人,原審未能對被害人全部通知進行調查程序,顯未彰顯司法促進及修復功能等語。
亦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持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減輕其刑,洪昱欽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均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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