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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安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育安有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持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王俊又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1.被告身材高壯於被害人,行為時不理會證人陳品亦之制止,接續以手、腳毆打被害人,時間非短,更持直徑約3公分之圓形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右前額之要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同時愛慕陳品亦,深夜見被害人躺臥在陳品亦床上,彼此雖無深仇大恨,亦足認有殺人之動機,事後雖將被害人移至騎樓,惟僅在遠處未施予救助,縱委請陳品亦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亦係犯罪後感到事態嚴重之反應,不能反推其行為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決理由矛盾且有違經驗法則。
2.被告下手擊打被害人之力道大小事涉專業,原判決未傳喚會同解剖之蔡崇弘法醫師或檢送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僅以鑑定證人鄭兆峰法醫師所證認定被告持鈍器擊打被害人右前額之力道不大,並據此認被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犯意,調查尚有未盡。
㈡被告部分:1.依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被害人有諸多與被告互毆所致之擦挫傷,陳品亦證稱未見被告用工具毆打被害人,現場亦查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右前額傷勢之物品,原判決逕認被害人前額之鈍器傷為致命傷,已有可議,復欠缺客觀證據認定係被告持不明鈍器毆打被害人右前額致死,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並影響量刑基礎事實。
原判決認陳品亦當時未必注意或目睹被告持鈍器毆打被害人,或可能出於包庇被告而為證言。
惟陳品亦始終證述一致,且所證大部分不利被告,原判決僅採不利被告部分,理由矛盾;
依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室復函所示,鈍器可能包括人的拳頭、手腳或身體任何部位,則被害人右前額所受之單一圓形傷痕亦可能是以拳頭擊打所造成。
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堅硬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右前額,有違經驗法則。
2.原判決未傳喚證人廖耀民查證被告行為前飲酒之種類及數量,即認定其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3.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古明翔表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規定,縱認不符自首要件,其主動投案靜待傳拘之犯後良好態度,應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與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之重要依據,原判決未就此為說明,顯有漏未斟酌重要減刑或從輕量刑事由之違誤。
4.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於一審時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成,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又於原審表示應予重判,前後反覆,原判決採為從重量刑之基礎,亦有量刑過重之違失。
5.被告之犯情相較其他類似案件,並未特別嚴重,類此傷害致死案件,於被告否認犯行而未和解者,有僅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承認犯行並和解履行完畢者,亦有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例。
本案犯罪情節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評估,建議量處有期徒刑7年,足見原判決量刑過重。
又原判決形式上雖已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項,然並未說明量刑如何符合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理由,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品亦及鑑定證人鄭兆峰法醫師之證言,卷附法醫研究所屍體解剖報告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死亡之意欲,亦不期待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拳腳或鈍器攻擊或撞擊,可能使他人之腦部受創,致生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手、腳毆打被害人身體,並以拳頭及以直徑約3公分之圓形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右前額及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併腦偏移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與被告之擊打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另依憑鑑定證人鄭兆峰之證詞,對照法醫研究所屍體解剖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病歷摘要及開顱術前電腦斷層影像所見頭部之型態性(圓形)挫擦傷,認定被害人頭部遭直徑約3公分大小鈍器擊打,造成對應下方硬膜下腔出血,使腦中線往左偏移,為致命傷,並為被害人送醫救治手術之前造成,因邊界明顯,研判為鈍器所造成,而非徒手拳頭毆擊所致。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陳品亦未見被告持鈍器擊打被害人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復詳敘被告與被害人原先並不認識,案發時所受刺激亦非強烈,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毆打被害人身體多處,直接死因則為頭部鈍器傷一處,依鑑定證人鄭兆峰所證,其力道尚不足以造成頭皮破裂或顱骨骨折,施用力道非巨,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委請陳品亦呼叫救護車,其則將被害人移至陳品亦住處一樓騎樓,並在旁等待救護車到場救援,據以認定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難認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或重傷害之故意等各情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檢察官或被告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
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實行犯行,則專憑證據,視個案情節具體認定。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參互審酌剖析,就被告前開犯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右側前額致受有所載致命傷,該當傷害致人於死之要件等情,已記明其論證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說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被告具殺人犯意,係就相同證據資料徒憑己見,異持評價,被告則謂被害人右前額直徑大如約3公分之邊界明顯傷勢,亦可能是拳頭最突出部分所造成,而否認持鈍器犯罪云云,核係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經查:㈠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為該當傷害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並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綜合證人陳品亦當時所見被告走路平穩之情狀、案發後被告對被害人之處置、使用陳品亦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與打字正確無誤等犯罪前後舉止應對之狀況,認被告不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已敘明酒精代謝能力因人而異,就被告聲請傳喚廖耀民證明當晚被告行為前飲用酒類及數量,致影響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等情,載明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裁酌理由,未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非僅以被告持不明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之力道大小,憑為認定被告並無殺意或重傷害故意之依據,尚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被告行為情狀、案發後救護被害人之反應等,而為合理論斷。
而依被害人屍體解剖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及開顱術前電腦斷層影像暨鑑定證人鄭兆峰於第一審所證:解剖時並無發現被害人顱骨有骨折,也無發現頭皮有破裂,如要造成顱骨骨折,大概要4公斤米的力,甚至被害人頭皮也沒有破,其打擊力道甚至小於2公斤米以下都有可能等語為據,鑑定證人鄭兆峰實際解剖被害人遺體,本於法醫專業,依據解剖遺體及相關醫療證據,依所見頭皮未破裂、顱骨無骨折等情所為之證詞與鑑定意見自屬高度可信。
原審依憑前揭相關事證,認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傳喚會同解剖之蔡崇弘法醫師或檢送資料函詢法醫研究所調查,難謂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綜合證人即員警古明翔、陳品亦之證詞,暨本案承辦警員陳威廷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據以判斷本案於案發後不久,承辦員警即已到場並掌握案發經過及特定行為人,取得陳品亦所提供被告以「吳宥任」名義註冊之臉書帳號截圖,且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均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況證人陳品亦遲至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29分警詢時(見警卷第39至45頁)已明確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之人別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下稱鎮民代表)彭志杰聯繫埔里派出所員警古明翔前,業經發覺,依前開說明,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判決因認被告無自首之適用,未予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自不得指為違法。
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詳為說明被告與被害人原本互不相識,僅因見被害人在其追求對象陳品亦房間床上躺臥休息,即持鈍器擊打被害人頭部,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尚難憑以從輕量刑,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將被害人移至騎樓等待救護、坦承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於一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付訖賠償金500萬元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載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又被害人家屬就其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應受如何之刑罰懲罰,如實表達其感受,本不受先前調解筆錄記載之拘束,法院為瞭解被害人之家屬身心損害是否獲得撫平及回復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89條第2項規定聽取其意見,亦為整體評價本案一切情狀,妥適量刑所必要,均不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等良好之犯後態度,僅據被害人家屬之主張重判,亦有誤會。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犯後曾經由鎮民代表彭志杰聯繫員警古明翔,靜候傳拘調查,認縱不符自首要件,亦應同自首減輕其刑之法理,資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並應為說理等語。
惟縱符自首要件,亦僅係得就處斷刑之範圍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須由法院審酌於有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寬厚減刑事由者,始得據以裁量減輕其刑。
被告於犯後固曾由鎮民代表彭志杰出面聯繫員警古明翔,表明其為本件行為人及其姓名,並願適時配合製作筆錄,惟斯時被告傷害之犯行既業經發覺,所為此舉客觀上已無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或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
又當時被害人尚未生死亡結果,事態及其行為可能擔負之罪責仍持續發展而不確定,被告所表明者無非係於當下之情境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由員警記載其供述之意,衡其情亦非屬必予減輕其刑以為獎勵之範疇。
原判決已於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一切狀況,綜列於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併予審酌,未再特予論列說明執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尚不構成裁量說理之瑕疵。
另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㈢刑事罪責具個別性,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因個案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本案量刑之準據。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與本件究竟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另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係依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建議,並不拘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不得據以指摘量刑違法。
八、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敘事項,或就與構成犯罪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或對於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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