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321,2023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林晉榮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0、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晉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未料到上訴人也去;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找被害人林哲緯是要談賠償,不是要打被害人,我只叫徐志忠等語。

又證人即共犯徐志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告訴上訴人要跟人家講事情;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志豪說要去談檳榔攤被砸的事等語,可見上訴人不知陳志豪與徐志忠等人要傷害被害人,亦未參與謀議。

而上訴人於現場並未看見徐志忠拿球棒,亦無從預見徐志忠會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再依陳志豪於偵訊時、另案偵訊時、第一審審理時、另案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拿棍子打被害人時,上訴人有喊不要打、有勸架;

證人江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各等語。

足認上訴人不僅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尚且積極勸阻打架,於主觀上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

且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係在場把風,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難認其有共同傷害行為。

縱認上訴人未曾勸阻陳志豪等人毆打被害人,惟單純消極不制止與不作為犯不同,且上訴人並無負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義務,無從論以不作為犯。

又依證人林義智於另案偵訊時證稱:陳志豪使用別人的電話告知找到被害人;

陳志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與林義智聯絡各等語,可見陳志豪等人毆打被害人後,係由陳志豪持上訴人手機通知林義智,並非由上訴人告知林義智。

至於林義智另指稱:係上訴人告知已找到被害人云云,顯屬誤記,並非事實。

況陳志豪等人毆打被害人後,帶走被害人乙節,原判決認定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傷害犯行無關。

又陳志豪在檳榔攤命被害人站立不許動、巴頭部等行為,上訴人既未參與其事,不能逕認上訴人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逕以上訴人在場,並看見徐志忠拿球棒,且有與林義智電話聯繫等節,遽認上訴人係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張沛然證稱:我看見被害人小腿流血,但意識清楚等語,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通常不會致死。

又依鑑定人石台平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本件暴力程度屬於輕度至中度,一般青壯年之被害人應不致於死亡。

若沒有胰臟炎、酗酒的話,被害人可能不會死亡等語,可見被害人死亡係有獨立事實介入而造成,陳志豪等人之傷害行為與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被害人罹患胰臟炎之事,係他人難以知悉之隱私資訊,於客觀上及主觀上均無從預見。

上訴人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要件不符。

原判決逕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為由,遽認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未動手,以及勸阻共犯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原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而實際動手毆打被害人之陳志豪、徐志忠僅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顯見原判決所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嘉、王雅婷、林蓉瑩;

證人即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林義智、李宏傑、陳嘉銘;

證人即警員林仁傑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扣案球棒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是勸架,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

其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法預見被害人罹患疾病,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負加重結果責任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①陳嘉銘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徐志忠指示我跟車,上訴人並幫我報路;

陳志豪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和徐志忠拿球棒打被害人時,上訴人及陳嘉銘有下車拉被害人,打架就是要有幾個黑臉、幾個白臉,有的打,有的勸架;

林義智於偵訊時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找到被害人各等語。

上訴人目睹徐志忠拿球棒,知悉陳志豪、徐志忠等人要毆打被害人,以及通知林義智已找到被害人,顯見彼此間已有默契及分工。

有關「不要再打」之聲音,或為被害人所喊,縱係上訴人所為,或上訴人曾有所謂之「勸架」行動,然依陳志豪所述,無非其等打架時擔任白臉者。

況依上訴人有拉遭攻擊之被害人,而非單純勸阻持球棒之攻擊者之情況,益見上訴人與徐志忠等人為傷害行為時之分工情形。

至於徐志忠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告訴上訴人要做甚麼事;

陳志豪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不要再打」應該是上訴人講的,他有勸架各等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足認上訴人與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就傷害被害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陳志豪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放心,覺得被害人傷的很重,所以叫救護車等語,以及被害人受有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並引發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外,被害人頭部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等傷勢,可見其傷勢不輕,於客觀上能預見傷害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且被害人之死因,主要係因顱腦遭受鈍力損傷,且其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因酗酒抵抗力削弱,致使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而死亡等情,則上訴人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法醫師石台平所稱:我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意思,係指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若在2個小時內送醫不會立即死亡,依法醫學學理,鑑定結果之解讀為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為「死亡肇因」,應負擔50%以上的死亡責任。

死者自己的體質因素-胰臟炎、酗酒為「死亡次因」,死亡次因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應分攤死亡責任等語,可見被害人之疾病並非其死亡主因,而係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即非獨立致死之原因。

且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較重結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預見無涉之旨。

又依原判決認定本件係以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情節,自屬於客觀上能預見會發生超越傷害犯意之死亡結果,而與上訴人於主觀上有無預見被害人身罹疾病無涉。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且發生被害人死亡,上訴人無從預見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至於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李宏傑在一旁觀看把風接應」,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在一旁觀看,李宏傑在旁把風接應」,僅係文字用語不同,無礙於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其上訴意旨猶空言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參與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共犯因犯罪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因子各有不同,量刑輕重自屬有別,尚不能單純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科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較其他共犯為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