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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楊天人
黃鳳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楊天人強制性交及上訴人黃鳳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下稱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楊天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論其以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楊天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黃鳳珍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楊天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犯行(楊天人就此部分未上訴第二審), 經第一審論其以共同妨害自由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經檢察官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黃鳳珍未上訴第二審),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黃鳳珍所量處之刑度但撤銷黃鳳珍之緩刑宣告,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天人部分:伊係為詢問告訴人另一位小姐行蹤,始於告訴人下班後要其上車說清楚,告訴人原不肯依從,後來勉強上車,但其上車時不小心摔在座墊下,伊並非故意把告訴人弄到頭下腳上,伊拉她起來坐好時不經意摸到其下體,若伊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告訴人勢必因激烈反抗而受傷害。
惟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並未受傷。
且經鑑定結果其陰道內是男女混合的DNA,女性含量比例偏高,告訴人是從事特種行業之人,不排除係其他原因造成。
該車係由伊妻子黃鳳珍駕駛,尚有陳縈如坐在同車後座,倘若伊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其又為何不喊叫反抗,顯係虛構事實。
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僅依告訴人指訴即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等語。
㈡黃鳳珍部分:伊僅係於民國l10年l1月21日凌晨接到伊夫楊天人之電話,要伊開車接他回家。
伊自始不知告訴人與楊天人之間究竟發生何事,原審不能諒解伊之苦衷,竟認伊為楊天人妨害自由之共犯,並撤銷伊之緩刑宣告。
伊知悉發生本案後非常後悔,並期望給予自新機會,請求發回更審,重新調查審理,賜准無罪判決。
三、惟查: ㈠被害人之證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 據。
原判決依憑楊天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楊天人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住處附近巷口,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押上其妻子黃鳳珍所駕駛之4525-UB號自用小客車,於駛往楊天人住處途中,楊天人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撥開告訴人內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並說明,自告訴人陰道深部之棉棒及左手指甲檢體,檢出與楊天人型別相符之男性DNA,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再觀之告訴人前往超商向店員求救報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遺留在楊天人住處物品之照片、警方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是在極度恐慌之情況下逃離楊天人住處,連鞋子、包包都未及穿上、帶走,顯無楊天人所辯告訴人自願之情。
再衡之人手指之粗細與女性陰道之構造等情,縱以手指強行插入女性陰道,亦未必會在女性陰部留下傷痕,自不能以告訴人陰部無傷乙情,即認其指訴不實。
另敘載,案發時間係半夜,陳縈如當時坐在漆黑之後座,黃鳳珍駕駛途中有聽音樂且專心駕駛,而楊天人係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動作不大、時間短暫,顯然不易被人察覺,是以陳縈如、黃鳳珍之證述,均不足為楊天人有利之認定。
已就楊天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所辯各節何以均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楊天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單純事實為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約近3小時),且黃鳳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得其原諒,第一審僅以黃鳳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且坦承犯行,即對之為緩刑宣告,復未附帶任何條件令其履行,尚不足令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因認第一審對黃鳳珍為緩刑宣告尚有未洽,而予撤銷(見原判決第8至9頁)。
已就其何以認為黃鳳珍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容指為違法。
㈢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僅就黃鳳珍所犯妨害自由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黃鳳珍未提起上訴(原審卷第85、119頁)。
依上開規定,原審就黃鳳珍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黃鳳珍所處之刑部分(見原判決第3頁),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黃鳳珍罪之部分(所犯罪名、罪數)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亦即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其量刑部分為審認,是以黃鳳珍於上訴本院時主張「請求發回更審,…賜准無罪之判決」,就其原已不爭執之罪名部分再行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即楊天人強制性交及黃鳳珍量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楊天人妨害自由部分: 原判決關於第一審論楊天人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已說明:楊天人僅就其被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未據上訴,檢察官亦未就楊天人所犯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3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是該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楊天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不在原審審理範圍,楊天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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