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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范揚閔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80、181、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揚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范揚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鄒奇峰(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設詞以告訴人黃柏愷、吳克宣(以下合稱告訴人等)侵吞上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由,將告訴人等私行拘禁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再脅迫其等分別簽立金額57萬元之本票後,委由不知情之張良志、蘇貫銜(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向黃柏愷及其父親黃守仁取得57萬元,及由范揚章取得由吳克宣母親葛淑嫻交付30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各2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犯恐嚇取財共2罪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私行拘禁告訴人等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等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揚章之證詞相符,並參佐告訴人等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夥同范揚章、鄒奇峰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等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解,空言否認犯行,謂伊前往告訴人等遭拘禁地點,本欲向綽號「鴨子」之友人請教網購相關知識,適因范揚章在場告知,伊始得悉告訴人等遭拘禁一事。
然伊隨即離去,並未參與拘禁告訴人等之犯行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重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仍應併予審判云云,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
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私行拘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而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上審判,應認上訴人就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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