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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張正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上訴人張正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犯毀損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另被訴對黃聖博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均經第一審及原判決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而告確定),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私行拘禁之地點、方法、時間久暫等均攸關該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自應詳予記載,然卻僅以郭凱鎰之證詞為依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復未詳予認定說明第三拘禁地點究竟為何?是否真實?郭凱鎰被拉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究竟何指?亦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葉昇瑜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之急診檢傷紀錄,僅能證明其受 傷事實,所謂第三拘禁地點及葉昇瑜為追逐郭凱鎰而受傷,除郭凱鎰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卷附病歷亦記載該傷係因在家陽臺跌倒所致,原判決逕認有第三個被拘禁點即有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事實,顯有理由不備、且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借用支票、金錢,常係資金週轉之「急用」,原判決卻以上訴人確實取得支票,並由葉昇瑜於支票兌現後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及朱忠岳之證詞稱「急用」,即認定「郭凱鎰所述,遭拘禁期間」,實有理由不備、理由及事實矛盾之違誤,且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證人陳東興之證詞僅能認定郭凱鎰於當時有與上訴人處理債務,並不足以證明郭凱鎰遭私行拘禁、更遑論足以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然原判決逕自以陳東興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葉昇瑜、黃華偉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郭凱鎰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並敘明如何認定葉昇瑜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關於其就醫時告稱係從自家陽臺跌落之記載,無礙郭凱鎰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郭凱鎰、陳東興、葉昇瑜、朱忠岳、黃華偉、黃聖博、姚國超之證詞,佐以卷附之葉昇瑜健保就醫紀錄、臺南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華南商業銀行函、支票影本及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帳戶申登資料、委託書、和解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郭凱鎰或陳東興或朱忠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或所載未臻詳細,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就郭凱鎰被拉上之汽車及被拘禁之第三處地點雖僅分別記載「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臺南市○區某鐵皮屋」,而未為具體車號、地址之記載,然此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即無所指理由不備、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郭凱鎰係自107年1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永華00街000巷口與上訴人見面,即遭上訴人夥同葉昇瑜等人拉上車載往臺南市○區省躬三街000號旁某資源回收場拘禁不令其離去時起,迄至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將郭凱鎰帶至陳東興住處釋放時止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並無未予認定或記載上訴人私行拘禁時間,而無從認定久暫之情事,自無何判決認事不明、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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