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329,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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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趙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志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蔡進富致死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

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實因現場情勢或為預期獲得減刑寬典而就上開犯行自首,難認出於真誠悔悟,且迄未賠償蔡進富家屬,因認不依自首規定減刑等旨甚明,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在場之人並不知其真實身分,且其為街友委實無錢賠償,況蔡進富家屬亦已領有犯罪保護協會給付之款項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為違法,乃係就原審自首減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傷害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而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傷害蔡進富致死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傷害陳家瑋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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