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33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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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呂峻宇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4號,109年度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峻宇為倉億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站區106年度埔頂支渠改善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因向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莊訓淡、莊訓港借用系爭土地進出工地及停放機具,依約應於借用完畢後回填土方以回復系爭土地至可供耕作狀態,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委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徐聰祥(已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死亡)招攬不詳業者陸續載運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前往系爭土地回填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沒收及追徵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系爭土地回填期間,警方曾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察大隊人員進行稽查,並未發現有何廢棄物,而證人莊育賢在場亦未見有在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情形。

又伊委請證人洪全辰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時,亦僅挖掘出磚塊及石頭而無其他雜物,且伊僅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80公分,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現場開挖時,並未通知伊及地政人員到場指明回填範圍及回填所在之具體位置,逕依告訴人莊訓結指示之地點,且逾越伊所回填土方之深度即80公分,而挖掘至1.3米深處,其所挖掘出之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究竟是否確實位在系爭土地及伊回填土方所在之位置?抑或原本即存在於系爭土地自地表起算80公分以下之地底?均非無疑。

又伊向系爭土地管理人共借用4筆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僅占借用土地總面積之十分之一,原判決認定伊共計回填300車次之營建廢棄物,然卻僅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出少量之廢木材及廢塑膠等廢棄物,經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由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開挖估算結果,數量僅約130至150立方公尺,至於其他土地則皆未發現有廢棄物,益徵上揭廢木材及廢塑膠等廢棄物,應係系爭土地因地勢低窪,於鄰近溪流氾濫時所引入,或其上原本因農作遺留之廢棄工作物沈積留存,並非伊所回填。

若伊確有在上開借用之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應不致於僅回填上開借用土地總面積之十分之一,且僅向徐聰祥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事後卻花費86萬元清除,相較之下可謂得不償失,益徵伊主觀上並無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㈡系爭土地經挖掘起出之營建混合物,主要為廢木材、磚頭及石塊,與自然環境中土壤層之組成成分無異,污染環境程度輕微。

伊事後已自費清除部分營建混合物,犯後態度良好,且伊素行尚佳,復有正當工作,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以啓自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依內政部訂定於108年9月11日修正前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及木屑等廢棄物,茍混合有該等廢棄物而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式,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

原判決依憑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證人即當日參與會勘之郭承祥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敘明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內容,包含有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認定系爭土地所回填之廢棄物夾雜有多種廢棄物,既未依規定分類即逕予傾倒回填,自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又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自承:徐聰祥係先回填磚塊及石頭後,其上再覆蓋紅土50公分,回填位置即在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開挖地點旁邊等語之陳述,及郭承祥於第一審證稱:小型挖土機鏟斗一挖下去就挖出廢棄物,因為要確定有多少廢棄物,才會一直挖到小型挖土機可以挖掘的深度約1.3米,而且現場經隨機挑選3個地點開挖結果,都挖出廢棄物等語,說明本件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開挖稽察地點確在上訴人與徐聰祥進行回填作業之位置,所挖掘出之廢棄物如係系爭土地原本留存之物,經徐聰祥回填以後,應在新填紅土、磚塊及石頭等物之下方,然小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隨機挑選之地點,第一次往下挖掘即挖出上述廢棄物,因認係本次回填時所倒入,並非系爭土地原本留存之物。

復敘明上訴人有多年工地經驗,擔任工地主任職務亦有2、3年之久,係具有相當工地智識及相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工地委請他人回填土方竟不須支付任何材料、人工、運輸及機具費用,反而可以向回填業者收取依車次計算之報酬,顯於常情不合,可見上訴人對於回填業者可能藉機傾倒廢棄物之情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不因其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及數量多寡而有不同。

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述廢棄物原本即留存於系爭土地,因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挖掘逾越伊所回填之深度至1.3米深而挖出,並非伊所回填;

倘伊確有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亦無可能僅在借用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內故意回填廢棄物,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回復原狀,或因貪圖小額報酬而再於事後花費鉅資清除廢棄物之理云云,及莊育賢證稱:伊並未看到載運磚塊進來回填的卡車上有垃圾云云;

暨洪全辰證稱:伊受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僅開挖出磚塊與石頭,並無其他雜物云云,又何以因莊育賢並未全程查看全部車次之砂石車及其上所載運之內容物有無混雜其他廢棄物,暨洪全辰所述如何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隨機挖掘結果不符,而皆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於其曾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回填作業,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係在系爭土地開挖出上述廢棄物,依上訴人警詢所述,開挖地點即在徐聰祥回填位置旁邊等節,均不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相關答辯。

甚至於第一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將上訴人確曾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回填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55頁)。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於法律審之本院對於其在原審已表示不爭執之上開事項再事爭執,復於本院始提出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112年7月28日112桃市清理商字第026號函,主張系爭土地經開挖估算結果,營建廢棄物數量僅約130至150立方公尺之新證據,並請求調查上訴人是否確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合計300車次數量營建廢棄物之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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