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333,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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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洪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洪志忠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雖居中介紹玖佰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沈惠美購買本案遭回填廢棄物之土地,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然該土地上之廢棄物迄今尚未清理完畢,且代履行費用經估算高達新臺幣(下同)3,70萬9,440元,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

並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佯裝承租而竊佔私人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面積非小,嚴重破壞環境,迄今亦未能將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惟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工頭,負責管理工地,月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核其所為量刑趨近法定最低刑度,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介紹玖佰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並移轉登記完畢,已達成和解,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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