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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張春榮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張春榮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進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畢業,教育水平及違法認識低於一般人,平日擔任○○○,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生活,於被訴後始終坦承犯行,後悔所為,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並係以徒手壓制被害人意願方式遂行犯行,惡性尚非重大。
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否認犯行,係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非犯後態度之參考條件,原審及第一審以此作量刑斟酌因子,為法所不許;
何況,與本案相當之案件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顯示之平均刑度為3年6月,原審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有關刑之量定,本件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曾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被害人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至被害人租屋處之機會,違反對方之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嚴予譴責非難;
兼衡上訴人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成立;
併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婚姻、生活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徒刑。
原判決認為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2、3頁)。
核已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
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
法院於量刑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
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
本件第一審及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法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之參考,依前述說明,即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因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經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
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上訴人所提之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係民國96至105年間,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案件,量刑因子僅有施強暴手段未致被害人成傷,及施強暴手段但未至凌虐程度二種,並不包括行為人之前案紀錄、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及造成被害人如何之損害等量刑因子,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量刑,縱逾量刑資訊系統顯示之刑度,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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