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A3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妨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A1之指述,多與常情不合,其家族與上訴人間有財產上之訟
- (二)A2之指述,多與常情不合,關於證人A4(姓名詳卷,為A2之
- (三)倘A1對其指述之「以手指插入陰道」事實不同意,當下應以
- (四)依證人A5、A6(姓名均詳卷,為上訴人之子)之陳述,其等
- 四、
- (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 (二)原判決說明:就強制性交部分,依憑A1之指述,並以證人陳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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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A3(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A3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妨害告訴人A1、A2(姓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等)性自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各1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A1之指述,多與常情不合,其家族與上訴人間有財產上之訟爭;
證人賴倩如為Al同性情侶,自會偏頗;
證人鍾惠雯(A1友人)因與上訴人之子感情上分手,難免有恨意,其證述聽聞自A1,係屬傳聞;
證人陳宏銘(律師)所述與A1有差異,A1向陳宏銘諮詢之內容未及遭性侵之過程;
A1會記誦告訴事實,自有練習於測謊時使生理反應平衡之可能,且測謊所詢未及「有否違反A1意願」之問題。
A1、上開證人之陳述及測謊鑑定報告,均不足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原判決以之認定其對A1強制性交,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A2之指述,多與常情不合,關於證人A4(姓名詳卷,為A2之弟)兩次進房間之原因,與A1、A4、賴倩如之陳述有出入;
A1、A4、賴倩如就性侵事實發生過程之陳述有矛盾,且對於A2向其等所述事實過程之反應,與一般常情不同;
測謊對A2所詢未及「有否違反A2意願」之問題。
A2、上開證人之陳述及測謊鑑定報告,均不足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原判決以之認定其對A2強制猥褻,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倘A1對其指述之「以手指插入陰道」事實不同意,當下應以言詞或動作拒絕,不能以A1事後所陳述之「夾緊雙腳」,反推有違反其意願;
又跨坐A2臀背部,並未扣其手腳,A2仍得以手腳反抗,當時房間外尚有其至親之人在,A4亦曾進入房間,A2卻無任何反應。
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而為性侵,是對A1部分不構成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罪;
對A2部分縱算構成犯罪(假設語),亦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僅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
(四)依證人A5、A6(姓名均詳卷,為上訴人之子)之陳述,其等平時沒上課,都待在家中,Al有法律問題,會找A5討論,A1主張之案發時係暑假未上課在家,房子隔音極差,Al所述遭性侵如屬實,證人等不可能不知。
原審漏未斟酌此節,認無法確認A5、A6是否確實在A1被害之案發現場,認其等陳述不可採,顯有違誤。
四、
(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至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如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說明:就強制性交部分,依憑A1之指述,並以證人陳宏銘、賴倩如、鍾惠雯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A1指述之被害事實所為測謊無不實反應之鑑定書為補強佐證;
就強制猥褻部分,依憑告訴人A2之指述、A1、A4、賴倩如之證述、刑事警察局就A1指述之被害事實所為測謊無不實反應之鑑定書為補強佐證,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有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
並敘明:A1之被害指述,清楚、詳盡、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難於案發後數年,猶為大致相符;
其案發時即曾就遭性侵之事向陳宏銘律師諮詢之情,於接受測謊前,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以熟悉測試流程,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之結果具有參考性,均可補強其告訴之可信性;
A2之被害指述,詳細、非空泛,對關鍵情節無誇大、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其於接受測謊前,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之測謊鑑定結果具參考性,可補強其告訴之可信性;
鍾惠雯於第一審就其親身見聞A1走出房間後與相關人陳述及就經過所為之證述,非屬傳聞,有證據能力;
A5、A6之陳述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包括A1於另案民事事件捏造證據、告訴人等家族與其有財產糾紛,隱忍多年未即提起告訴,刻意背誦被害情節為一致指述、A4是A2之弟,又是警察,看到A2被害怎可能未即處理、告訴人等案發後迄109年間與上訴人間之相處無異狀表現,均不合常理等情),均不可採;
皆依卷內資詳予指駁及說明,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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