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347,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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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紀宇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宇駿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

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先後所述不一,內容違反常情,存有瑕疵,於第一審並刻意迴避上訴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又A女自陳於性交時,有激烈掙扎,但驗傷診斷書載明A女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且事後即以質問語氣詢問上訴人,與一般遭受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事後害怕、啜泣等情緒反應大相逕庭,原審僅依A女單方指訴認其右後腦勺鈍傷1×2公分,係掙扎時所受之傷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復認無鑑定A女有無呈現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反應之必要,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依原審勘驗其準備離開A女住處之監視器影像,A女尚有送上訴人離開,其等於門口談話約42秒,A女並無掩面哭泣、與上訴人爭吵等明顯過激之舉動;

且上訴人離去時,神色正常,肢體動作與往常無異,與一般犯罪者犯後倉皇逃離之表現跡象不同。

原判決未說明A女何以送上訴人離去,其等談論何事,A女之反應是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等疑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理由尚嫌不備。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原審勘驗A女所提之錄音及譯文筆錄,佐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調查所得,載敘:㈠依上訴人供承A女當時有要其冷靜一下,其亦有回以沒關係,妳就一直等一下,我們來耗時間等語,足認A女當時已對上訴人舉動多所推延而無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合意,並因上訴人無視其意願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而抵抗,致頭部撞擊床頭牆壁而受傷,㈡經卷附勘驗A女所提之事發後即在現場房間內對上訴人錄音及譯文結果,由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可見A女對於上訴人無視其曾拜託不要強行硬上對其為性交,表示生氣並質問,上訴人均未加以辯駁,並回稱「對不起,你不要生氣」,足證A女證述上訴人係違反其意願強行對其為性交為可信等旨綦詳,乃論上訴人有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對於所辯與A女係合意性交,及事後因未依約帶A女吃飯,A女心生不滿而提告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A女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及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A女指證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指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綦詳,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並敘明A女在本案性侵事件後,現仍在諮商中心進行心理諮商,縱未依聲請鑑定A女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相關反應,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論以強制性交之罪,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依卷附筆錄所載,A女於原審陳稱:其結束後在門口留一個縫跟上訴人講話,因為不是有人回來,其實是貓想進來,騙上訴人說是室友回來了,但不敢太激怒上訴人,才會有在門裡對話之影像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與原審勘驗上訴人離開A女住處時監視器影像筆錄,顯示A女於屋內半掩大門與上訴人站在門外短暫交談相符(同上卷第132、133頁)。

而參諸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被害之後究係採取強力之抵抗及呼救之作為,或採取忍辱妥協之態度,以避免遭受更大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性格、臨場判斷及被害人是否於被害過程中受到脅迫等因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

是尚難依據A女事發後之反應及作為,即推論上訴人與A女之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

又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僅有顯示影像,而無錄音,自無從得知上訴人及A女具體交談內容,亦未見上訴人離去之面容神色、肢體動作等,均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勘驗筆錄疑點,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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