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34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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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熊○○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熊○○(成年人,人別資料詳卷,代號:AV000-Al09135F)明知其同居女友A1(人別資料詳卷,卷內代號:AV000-Al09135D)之姪孫女B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卷內代號:AV000-Al09135A)尚未滿14歲,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108年9月至109年5月8日間之某日,在A1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手指插入B女童陰道內之方式,違反B女童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109年5月初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以手觸摸及以嘴巴舔吻B女童下體之方式,違反B女童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強制猥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暨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B女童於第一審指稱伊僅有以手觸摸其性器,並無以手指插入或以嘴巴舔吻其性器之行為。

且當時A2(A1之母親,人別資料詳卷)去跳廣場舞,A1則外出接送B女童妹妹等語。

原判決既採用B女童於第一審所為之前述證詞作為證據,卻認定伊係趁A2攜B女童妹妹外出倒垃圾時,以手指插入B女童性器而為強制性交,其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內容,顯不相一致。

又B女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係在「做花花的前2天」遭伊以嘴巴舔下體之方式強制猥褻等語。

而B女童於偵查中所謂「做花花」的時間,係109年5月10日母親節的前2日即同年月8日。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依憑B女童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詞,起訴伊係於109年5月6日下午5時許,以手觸摸、嘴巴舔下體之方式,對B女童強制猥褻。

而原判決卻將起訴書記載伊強制猥褻之時間,由109年5月6日擴張至109年5月初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日,亦非適法。

況依B女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其對於遭受上訴人性侵害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顯非出於其自身之記憶而為陳述。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及司法詢問員粘晶菁心理師認為B女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均屬其自身記憶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另證人B1(即B女童之父,姓名詳卷)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係聽聞A女(即A1之女,姓名詳卷)及B女童轉述之累積證據;

證人鄭O青(完整名字詳卷)係就B女童於幼兒園之行為而為證述,其證詞與本件並無關聯性;

至於B女童處女膜之陳舊性傷口,僅0.1或0.2公分,相當於牙籤圓周大小,應非成年男子之手指插入所造成,均不足以採為B女童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自屬不當。

此外,伊每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上班,並無請假紀錄,復與B女童關係良好,不可能對B女童有何性侵害行為。

伊於原審並聲請傳喚證人江國禎、林義順到場調查,以證明其等於每日下午1時至7時許均在伊住處一起做家庭代工並用晚餐,可見伊自無與B女童單獨相處而有對其性侵害之機會。

原審對上述有利於伊之證人未予傳喚調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縱略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供述之整體意旨,斟酌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加以判斷,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而摒棄其認為非真實或有疑竇者,其採證自屬合法。

本件原判決綜合B女童經中和醫院早期鑑定結果,認其智力正常,可正確區分「真的」與「假的」敘述與情境,亦可分辨性別與身體器官。

對於本件性侵害發生大概之時間點與時序(例如,「丈公〈指上訴人〉碰我的時候是6歲的時候」、「做花花的前2天〈母親節〉...那個星期六有烤肉」等語)、事件經過(例如,「阿祖〈指A2〉和妹妹去倒垃圾的時候,那時候只有我和丈公在客廳...靠近廚房的地方...他彎腰,我站著〈並做出用手比從褲子上方伸進去褲子裡面摸的動作〉...也有從屁屁後面伸進來摸〈邊說邊做出動作〉」、「(母親節那次)丈公帶我去房間尿尿完,就用舌頭舔我尿尿的地方...他拿著衛生紙,本來要幫我擦,結果他就把我抱到床上躺著,把褲子,原本在膝蓋,脫下來...舌頭有伸進尿尿的地方,會 『刺刺的』 (台語)...妹妹和阿祖在另一間上廁所,姑婆〈指A1〉還沒回來...」等語)及事發當下的感受(例如,「他沒有罵我,也沒有打我,我有說不要,他就說 『摸一下』」、「有很痛痛」、「沒有哭哭,我就一直撐著」等語),亦均能清楚陳述。

且其經2次反覆詢問(指偵查中),就本件性侵害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並未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其受誘導與污染之可能性較低。

另依據B女童母親之陳述,B女童於事發後變得較黏母親、被打屁股會狂哭,且表示不想上幼兒園,而認其行為已有所改變,仍有部分創傷後之相關症狀。

又依第一審選任之司法詢問員粘晶菁心理師所述,亦認B女童對於不清楚或已遺忘之事,會直接說忘記了,不會用猜的,看起來不像是編造的,比較像是他自己的記憶等語。

而第一審經勘驗B女童於偵查中應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B女童於指述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並能輔以手勢正確表達其意思等情,資以說明B女童雖尚在稚齡,但可合理排除其因接觸或觀覽色情影片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若非係其自己之親身經歷,自無從以明確之指述,配合正確之動作而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參佐,證人即B女童幼兒園老師鄭O青陳稱:其與幼兒園內其他老師及小朋友對於B女童並無說謊習性之印象等語;

另中和醫院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書記載:B女童處女膜1點鐘及11點鐘各有0.1公分、0.2公分之陳舊性傷口,亦與B女童因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性器而感覺疼痛之指述相符等各節,因認B女童於偵查中指稱:其於就讀幼稚園大班時某日,因A2與其胞妹外出倒垃圾,遭上訴人在客廳以手指插入其下體;

及在「做花花的前2天」,在上訴人房間床上,遭上訴人以舌頭舔其下體,當時A2與其胞妹在另一間廁所等語之陳述確屬可信,而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

至於B女童於第一審固陳稱:上訴人是在A1住處之陽台觸摸其下體,但已不記得有沒有伸進去或以嘴巴舔或親吻其下體。

A1、A2當時為什麼不在家,已不記得,A2有可能是去跳廣場舞,A1可能是外出接送B女童妹妹云云,然對於上訴人確有觸摸其下體及感覺其下體刺痛(鹹鹹的)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並無重大歧異。

復敘明B女童於偵查中明確指述本件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係在其就讀幼稚園大班,即108年9月至109年5月9日其父B1報警究辦前1日(同年月8日)之間;

另其遭強制猥褻之時間,則係在109年母親節(109年5月10日)當週星期五(109年5月8日)之前2日即同年月6日,惟因當日並無垃圾車清運,故認定係在109年5月初至109年5月8日間某日。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每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上班,時間固定,返家時A1、A2均已在家,並無與B女童單獨相處而有對其性侵害之機會,復與B女童關係良好,不可能對B女童有何性侵害行為云云之辯解,究竟何以不足採信;

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江國禎及林義順到場調查之必要等情,亦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未採取B女童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作為其論罪之依據,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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