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35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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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王凱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A11037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事發前有與上訴人舌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可見甲女係同意與上訴人性交,原判決推測上訴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不符經驗法則。

又合意性交行為本可能造成女方下體紅腫,甲女驗傷結果僅有小陰唇紅腫及微出血點之情況,而無其他外傷,益足證明雙方為合意性交。

再者,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至於證人即甲女經紀人許永昌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事發經過及甲女於事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顯然不一,不能作為甲女證詞係屬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

況依證人即與上訴人一起飲酒之蔣啟勛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事發後甲女向上訴人表明:「你會對我負責嗎?」、「你不怕我糾纏你?」等語,此與甲女向上訴人表示:「你有老婆或女朋友嗎?」、「你對我是真心的嗎?」等語,並不衝突,均係甲女有意確認上訴人之心意,亦可證明雙方為合意性交。

又證人即與上訴人一起飲酒之鍾佳憲、王迺軒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可言,應可採信。

原判決以其等為上訴人之友人,有迴護上訴人之嫌為由,不予採納。

原判決逕以甲女、許永昌有瑕疵之證詞及甲女驗傷結果等,遽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其採證認事,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兩者罪質迥異,並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據以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甲女、許永昌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對話紀錄截圖及於事發時甲女所著之短裙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依甲女與上訴人之對話截圖所示,甲女表明「我從一開始就說我不要了」、「到三樓你硬把我拖進去」、「裙子也被你扯壞了」、「你強吻我」,上訴人「你現在這樣我也有心想跟你處理」、「你也伸舌頭阿」,甲女「我什麼時候伸舌頭了」、「都是你對我硬來」、「我一直推你,什麼叫半推半就」各等語;

許永昌所證,其接獲甲女求助電話,前往搭載甲女,見聞甲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時,出現哭泣、生氣等情緒反應;

甲女驗傷診斷結果,其有小陰唇紅腫及微出血點;

甲女於事發時所穿短裙右側拉鍊明顯損壞等節,均足作為甲女指訴其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至於蔣啟勛所證,其在「1樓」,聽聞甲女對上訴人表示「你會對我負責嗎?」、「你不怕我糾纏你?」等語,與上訴人所指,甲女係在「3樓」向其告白乙節,明顯不符。

且鍾佳憲、王迺軒均證稱,其等未曾聽聞甲女對上訴人說「你對我是真心的嗎?你會對我負責嗎?」之對話,蔣啟勛之上開說詞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又蔣啟勛、鍾佳憲、王迺軒固證稱,沒聽到吵架聲音、沒有看到甲女有不滿舉動,也沒有任何異狀乙節。

然依現場播放音樂之聲量掩蓋甲女反抗強制性交時所發出之聲響,而甲女於事發後,刻意低調以電話聯繫許永昌前來處理並偕同驗傷等情,不違情理。

則蔣啟勛、鍾佳憲、王迺軒上開未曾見聞甲女有何異狀等證述,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遽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

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上訴人甫出獄即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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