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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3520107054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侵上更二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3520107054A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
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至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部分證言,上訴人承認有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學校上課、A女會稱呼其乾爹、爸爸,與A女間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之供詞,及證人B女(A女在校之導師,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A女學校輔導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
並說明:(一)A女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上訴人駕車搭載其上學,其乘坐在副駕駛座,途中停在小路樹下,上訴人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即尿尿的地方),所歷時間非長,且非僅只一次等情,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二)A女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然對於經歷的事情,仍可以描述基本事實經過,對於事件記憶,即使經過一段時間後,仍可記得大致內容,且事件主軸大致未出錯,亦未出現刻意造假或誇大的作答模式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是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而不可採信。
(三)本案之發現並非A女主動說出,而係B女發現A女在校狀況有異,並發現A女手機內訊息有與上訴人不尋常之互動,始循線查悉通報,堪認A女並無誣攀上訴人入罪之動機與目的。
(四)B女在查悉本案過程中觀察到A女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與B女親身經歷及見聞與本案相關之證述,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五)A女與上訴人年齡差距甚大,案發期間即民國107年3、4月間,因母親甫過世,父親則於進行戒酒治療,缺乏父母親照顧,在情感上對上訴人存有相當之依賴寄託。
是依A女與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A女稱呼上訴人「老公」、「好想抱著老公」、「聽老公的話」、「老婆愛你」、「老公,老婆想你」「我都告訴自己,我如果沒有你,我要怎麼辦」等語,上訴人則對A女稱「老婆我沒生氣啦」、「你是我的好老婆耶」、「老婆你在幹嘛」、「我的小愛人起床了嗎」等語。
(六)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向A女表示「千萬不能讓人家知道我們倆的關係」、A女對上訴人之稱謂於107年4月10日應上訴人之要求變成「爸爸」等情,不僅有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復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可按。
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包括數位採證報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截圖)內容,上訴人確曾要求A女隱匿兩人之親密關係,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仍與A女聯繫,並要求其翻供,以掩飾其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
A女於第一審初始作證時,雖曾證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訴人之指訴,係故意說謊等語,顯為上訴人唆使所致等旨。
認定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部分,尚非虛構,並具有補強證據,足以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復就上訴人所為其不知A女年齡,並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性交2次,如有性侵A女,自可去驗傷,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是累積證據,本案根本沒有證據,而且車窗都是透明的,如果有做這些事,路旁的人會看到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就A女之驗傷檢查結果,其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
A女於案件審理當中曾主動以LINE聯絡上訴人,聯絡內容中否認上訴人有對其性侵,且表示都是受到旁邊的影響,對不起上訴人,要撤銷對上訴人之告訴,其現在不受到控制了等語;
精神鑑定報告書認A女並未達到顯著創傷事件反應標準,而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其是否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就其回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各等情,詳為載敘如何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進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猶以A女於原審判決後主動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認錯、主觀上之思考邏輯與一般人認知不同、於本案在警詢與其在審判外錄音之陳述情節矛盾、關於上訴人於A女母親在場時對A女性侵之陳述不符常理、自述於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曾有未真實陳述情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迴避問題、因社工陪同受有精神壓力、寫信給辯護人表示上訴人沒有對其性侵等情,爭執A女證言之憑信性與可信性,並以其經過測謊結果為無不實反應,足以佐證其並無性侵行為,原判決仍片面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法。
惟查,本件原判決就A女所供前後不一情形,已經說明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既採信A女所為與本件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說明如何綜合卷內之補強證據,資為本件犯行認定之論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
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確曾要求A女隱匿兩人之親密關係,並與A女聯繫,要求其翻供,以掩飾其對A女性交事實之論斷。
核屬其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是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A女於第一審開庭行交互詰問前一日為何會以messenger聯絡上訴人、社工人員於第一審交互詰問當日何以知道上訴人與A女曾以messenger聯絡;
A女於110年7月5日主動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認錯,何以與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有極大之差異;
A女於111年12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何以寫信給承審法官,表示其不能違背天良去害上訴人,上訴人真的沒有對其性侵,這一切都不是事實;
又何以寫信給辯護人表示其不應該讓上訴人承擔這項罪過,這一切都不是事實,其不能一錯再錯各等情,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事實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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