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358,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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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肯亞籍 中文名:查力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CHERRET LEAKEY NDIWA(肯亞籍 中文名:查力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合意性交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本案原審除憑A女先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詞外,其餘卷附如證人黃玉萍之證言、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報告等,或係偏袒被害人企圖陷害上訴人,或屬與A女所述相同之累積證詞,均不足以補強A女誣指上訴人對伊強制性交證言之真實性,原審竟予採用,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及A女就讀學校(詳卷)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二次重啟調查時,已認定上訴人對於A女並無實行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㈢、警方及檢察官均於夜間詢(訊)問上訴人,卻未告知其可以拒絕夜間詢(訊)問,顯屬疲勞詢(訊)問,其於警、偵時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

再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A女陳述與上訴人認識及遭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證人黃玉萍於第一審證述其於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遭侵害,原以為A女開玩笑,後A女開始哭泣,伊問明後即建議A女去報案等情節相符,再佐以與A女陳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2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於現場扣得上訴人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於A女胸罩之左罩杯與右罩杯內層處,均驗得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鑑定書、相關搜索、扣押資料及現場照片,及A女自案發後至鑑定時之2年間仍出現符合本案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曾有自殺意念,院方建議應視其狀況,以適宜的方式持續追蹤和關懷其狀態,予以疾病治療或心理支持等情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4日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

再於理由二、㈡、①至⑤及⑨、⑶中說明A女於偵、審中對於案發時之移動場所、被碰觸部位、遭上訴人如何壓制、究係趴、躺在床等情,雖前後所述略為不同,然如何經採擷後認定A女確有遭受性侵害,及對於上訴人質疑A女事後尚要求其分享網路,接受其好友邀請,另未及時對外求援或聯絡,並讓其進入房間拿取物品、扣案保險套擺放位置有疑等情,均詳予敘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就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前女友(姓名詳卷),係因酒醉不醒人事,毫無察覺本案發生可能等節。

因而認A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前開犯罪。

原審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

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雖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且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惟以上係指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據,即就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處分裁量權之相關權 責單位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決定處分內容,決定處分內容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處分,不應自行調查。

但不能因此即限制法院對於刑事性侵害事件犯罪事實之調查,且法院亦不受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之拘束,自屬當然。

本件經前揭學校性平會109年8月27日調查事實結論認上訴人應構成性侵害行為,嗣經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該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重啟調查之結果,該校重組之性平會於109年12月4日雖改認定上訴人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然經原審審酌後仍認上訴人應成立上開性侵害犯罪,此屬原審本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另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詞,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多僅作為彈劾其自己陳述之用,且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犯罪,於事實審時復未爭執其歷次供詞有何係經不法取供而不具證據能力等情,迄上訴至本院時始指摘檢、警於夜間詢(訊)問違反證據法則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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