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35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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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劉孟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2、2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孟鑫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以犯罪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而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其判斷關鍵;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所提供之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概念,固得供法院資為判斷之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如法院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行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形,就顯然未達此精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再贅為其他鑑定,即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數月,即在網路洽購含麻醉劑及副交感神經抑制劑成分之「迷姦藥水」(或稱「F水」,下稱本案藥水),以LINE仔細向賣方詢問藥效及使用方式,並比較類似產品之效果,顯於犯罪事前經相當策劃;

再徵諸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二度利用A女短暫離開之際,在A女之飲料中摻入其購置備妥之本案藥水,並倒掉飲料內之冰塊以增加藥劑濃度,嗣於A女藥效發作、昏厥無意識,開始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尚未既遂之際,發現A女雖有呼吸,然眼睛無神、嘴巴張開且嘴唇泛紫,除因唯恐A女死亡而停止其侵害行為外,並旋以LINE接連傳訊聯絡藥水賣家,描述所見A女癥狀、詢問是否為藥效發作現象等情,益徵上訴人行為時神智清楚,警覺性高,反應能力並無不佳,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無欠缺或減低情形;

另依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關於上訴人之臨床心理報告、診斷書、病歷,固可知該院認上訴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容易衝動與情緒失控,若於環境中遭遇高壓強制對待,使其感受不被尊重且無自主權時,即易累積憤怒而加深不適應感,倘累積過多憤怒又無適當情緒宣洩調適,便容易以攻擊女性(弱者)之方式發洩情緒等情。

然此種犯罪之原因、內在動機,均不足執為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意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影響責任能力之依據。

因認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復進而以上訴人早於數月前,即逐步籌備在市售手搖杯飲料中置入藥劑之強制性交犯罪計畫,嗣擇定甫到職未久之A女為對象而下手犯案,認上訴人並非出於不自覺之衝動控制障礙,或一時失慮所犯,而屬蓄意計劃之預謀性犯罪。

業於理由內闡述甚詳。

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憂鬱症,又謂本件未達得減輕其刑之程度,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罪且未刪除監視器畫面,非預謀犯案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理由矛盾,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核均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因飽受憂鬱症所苦,致無法克制犯罪衝動而犯本案,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之刑事聲請狀,原審111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送請凱旋醫院對上訴人為刑法第19條及第87條之精神鑑定,判斷上訴人是否不具完全責任能力、有無再犯之虞及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詎原審疏未詳酌,即駁回聲請,致與監護處分制度係為防止再犯之目的有違,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僅聲請鑑定上訴人本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指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並未就其情狀是否屬同法第87條第2項所謂有再犯之虞乙節為聲請。

上訴意旨主張曾向原審聲請鑑定其有無再犯之虞部分,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上開事證認定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案件是否進行鑑定,亦屬法院個案判斷之職權。

是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無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精神鑑定或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於判決內敘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法可指。

又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生應否依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問題。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對上訴人進行刑法第19條及第87條之精神鑑定,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就本件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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