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36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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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楊家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家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予黃志雲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下稱非法販賣槍枝)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扣案槍枝係其於民國108年6、7月間,在臺北市○○區○○街不詳地址之日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售予黃志雲等情)、證人黃志雲之證述(上訴人販賣扣案槍枝給其持有之事實),佐以卷附搜索扣押文件、查獲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函文,以及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

並依卷存證據資料,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販賣給黃志雲之扣案槍枝確具殺傷力;

黃志雲始終未稱扣案槍枝有撞針斷掉之情事;

黃志雲向上訴人購買扣案槍枝後未曾使用,亦未交予他人,更未更換槍枝零件;

黃志雲所指之槍枝問題,係指一開始彈匣生鏽不順,黃志雲持潤滑液噴潤,並非指槍枝有嚴重結構損壞;

證人許庭豪、林孜泰之證述,均不能證明黃志雲曾將扣案槍枝交予他人維修或使用。

是上訴人空言辯稱販賣之扣案槍枝撞針已斷掉、黃志雲有更換槍枝零件等情,並非可採之依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非以黃志雲之證述為唯一依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重複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主張依許庭豪、林孜泰之證詞,可認其販賣之扣案槍枝無法擊發,需要維修、改造,黃志雲證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等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禁止之理念。

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一)本件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就上訴人本件犯行論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販賣槍枝之主要零件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

惟原審已依卷存事證,敘明本件上訴人所販賣者,並非槍枝主要零件即槍管,而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第一審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論上訴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之理由。

(二)據上,雖原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所諭知之刑,然本件係因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而經原審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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