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368,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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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王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3、20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冠傑有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扣案非制式手槍係證人林俊廷所寄藏,其受林俊廷指示短暫持有,原審僅憑其之自白,即認其寄藏該槍枝,然就其何以與林俊廷共同前往臺北市○○區景佑宮、卻分別行動、再次會合之原因,或先後供述矛盾,或與證人林俊廷、吳敍群說詞歧異,或與常情未合,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亦有不同,卻未說明其理由,逕為不利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其供述扣案非制式手槍來源係林俊廷,到案後自白犯行並交出該手槍,原審未傳喚林俊廷調查槍枝來源,及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證人吳綺雯、陳浚龍、賴俊男、林俊廷、吳敍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自白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子彈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杰賢」(已歿)委託其保管,因不甘林俊廷受氣,乃決意持非制式槍彈射擊使用如何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非法寄藏制式槍枝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採證違法。

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揭寄藏槍枝犯行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特予說明上訴人及證人林俊廷、吳敍群就何以會面,又分別行動,俟均返回租賃公司等未盡一致之供證,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始終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且供述所持槍彈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陳杰賢」,交付其保管後已自殺死亡,不知其年籍及住處地址等旨,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17313號偵卷第90至92、346頁,第一審聲羈卷第26、29至30頁,第一審卷第23、91、158頁,原審卷第71頁),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本件有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其情之辯解,或就槍彈來源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同上卷第10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其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54條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77頁)。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所指槍彈來源等資料,據以主張原審調查未盡等旨,自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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