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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劉耿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9、6423、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耿斌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及編號4、6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僅坦承係免費請友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訊問時則因疲勞及重聽未聽清楚訊問內容,羈押訊問時僅表達承認轉讓毒品,且依證人劉品杏、程晋德、齊秀月、葉衣惠、王淑惠於法院審理之證述,俱足證其自始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僅成立轉讓毒品(禁藥)罪。
又其自白並供出上游,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量刑過重。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稽之卷附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相關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㈠第255頁、卷㈣第336、337頁,原審卷178、179、352頁),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已記明該等自白得為證據之理由,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該部分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各犯行,係綜合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劉品杏、程晋德、齊秀月、葉衣惠、王淑惠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程晋德、齊秀月、葉衣惠分別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而非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或轉讓禁藥犯行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程晋德、齊秀月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稱上訴人並未主動向渠等言及毒品金額,劉品杏改稱未受託向程晋德收取毒品價金,暨葉衣惠、王淑惠供稱係向上訴人「騙」毒品等旨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6轉讓禁藥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聲請調查其於警偵(詢)訊及相關證人於法院審理供述過程或內容,自屬無從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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