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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黃紀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9、2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紀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刑之量定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表示。
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交付毒品之行為,未審究上訴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容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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