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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邱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彥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拘票誤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違反法定應記載事項,屬不合法拘提,其後所為之附帶搜索亦屬違法,所扣得之毒品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應屬無罪。
㈡上訴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法。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遞減其刑,並無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4、74頁),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
上訴意旨㈠猶就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扣案毒品之證據能力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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