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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黃國誌
翁子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1、5702、5717、7384、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國誌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進口來臺之犯行,另上訴人翁子傑則有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國誌及翁子傑部分科刑之判決,⑴就黃國誌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有期徒刑5年6月,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⑵就翁子傑部分,改判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及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審於量刑時,係以翁子傑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翁子傑為牟私利,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雖未及運出即遭查獲,惟其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復說明翁子傑所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或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事,而認為其本件所犯尚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旨甚詳,亦係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奉養母親及照顧子女等情,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
翁子傑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謂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僅因一時不察,遭人利用而為本件犯行,且伊家中尚有母親、子女亟待奉養及照顧等客觀上具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黃國誌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尚難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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