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40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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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賴俊平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一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俊平有如事實一之㈠(犯罪時間民國110年12月17日)、一之㈡(犯罪時間110年12月20日)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即購毒者陳文裕於偵訊及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后里區金時代自助洗車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查獲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内陳文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個人頁面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南興東一街口電子地圖及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訴人及陳文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及基地台紀錄查詢結果,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資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此部分坦認犯行之供述,如何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暨案內其他事證,互核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堪信上訴人該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之供述屬實,其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核不足採之理由,予以論述,記明所憑。

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自白犯罪之供述或購毒者之指證為其唯一證據,而有補強證據可資佐參。

原判決雖就上開證據為籠統說明,稍欠精準,究與無補強證據之情形有別,尚無違法可指。

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雖未針對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時間軸紀錄資料,欲證明於陳文裕所述110年12月17日交易時間、地點,上訴人身處相隔數公里之遠,自無從與陳文裕見面交易毒品乙節,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有微瑕。

然此部分顯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就此雖未特別說明,但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卷查陳文裕關於其於事實一之㈡所示110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通訊原因為何之部分證詞,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其證述,綜合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證言何以足堪採信,且以卷內其他證據而為補強,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等旨,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且原判決既採取陳文裕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

上訴意旨就事實一之㈡部分,無視客觀事證,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稱此部分除陳文裕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陳文裕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仍採為補強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

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具關聯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聲請傳喚上訴人之雇主陳佩成作證,欲證明陳文裕與上訴人於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碰面,係為介紹工作等語,已載敘其等2人如何見面介紹工作或交易毒品,兩者並無相斥,此部分證據方法,與上訴人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待證事實難認有何關聯等語,是無傳訊陳佩成之必要,予以論述明白。

況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庭,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於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憑。

乃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再調查必要,因而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核無不合。

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置原審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泛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陳佩成,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且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持割裂證據之主張,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一之㈢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關於如其事實一之㈢所載部分,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月9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

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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