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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劉星鑠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8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星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並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同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及梅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僅是接受共犯即綽號「小高」之指示後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屬販毒過程中之小角色,且已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家中尚有年幼女兒待其照顧,若因此入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家中經濟會頓失依靠,懇請給予符合情感之判決等語。
除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外 ,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企求有利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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