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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廖漢文
蘇子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8、28555號,110年度偵字第6133、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0至12、14至34關於廖漢文之量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0至12、14至34關於廖漢文之量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漢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廖漢文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14至29所示販賣或共同犯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編號30至34所示轉讓禁藥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8、10至12、14至34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於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及刑罰有減輕之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均應分別加以記載說明。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否減輕與有期徒刑減輕若干及量刑之輕重,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
倘第二審法院對於個案之刑罰裁量,較諸第一審判決,認有多項寬減事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關於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被告刑罰減輕理由之規定,須於判決內相應說明該個案何以具有不同於第一審判決所載之減輕原因或情節,而有相異量刑必要之論斷理由,以供上級審為量刑合法性之審查判斷,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廖漢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2、14至34所示犯行,認定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判決就廖漢文所犯上揭各罪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其撤銷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10至16行、第6頁第16至20行、第7頁末行至次頁第4行),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廖漢文所犯上揭各罪之宣告刑各減1個月如附表所示,惟原審既經審認廖漢文具有上揭兩項減刑事由,並就販毒犯行部分擇有期徒刑減輕之例,其中一項之減輕並得減至3分之2,已相當幅度降低處斷刑區間,然其就上揭各罪量刑部分審酌之理由仍略同第一審判決所載(原判決第8頁第9至18行、第24頁第15至24行),並未就其憑何特殊情由而為上述各酌減1個月之刑罰裁量,為必要之論述說明,以釋其量刑明顯不當之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廖漢文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前揭疑點,涉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事實尚有待釐清,本院無從審斷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並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8、10至12、14至34所示廖漢文之量刑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蘇子宸及附表編號1、9、13關於廖漢文之宣告刑)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廖漢文、蘇子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2 月5日提起上訴,其中廖漢文之上訴理由僅敘及前述撤銷發回 部分,就附表編號1、9、13部分與蘇子宸均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 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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