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441,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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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8、28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嘉豪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一方面採用證人詹景舜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認定就詹景舜取得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訴人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另一方面卻又未採納詹景舜所稱與上訴人合購毒品之有利證詞,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本次係與詹景舜合購毒品,綜觀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直接或間接證明上訴人係為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係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上訴人販毒,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訴狀誤載為111年1月4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具狀聲請傳喚詹景舜到庭,原審未予傳喚釐清有關上訴人與詹景舜出資比例、分配方式、所需數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所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購毒者詹景舜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指證,詹景舜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渠等2人所使用帳戶之交易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詹景舜之證述)相互勾稽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詹景舜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載敘依照詹景舜於第一審之指證及上訴人與詹景舜於109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不僅未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亦未商討合購出資比例、分配方式、所需數量等細節,亦未見上訴人有與上游毒販居間磋商聯繫,甚至於詹景舜提出合購邀約時,上訴人亦以甫繳納卡費為由拒絕,詹景舜既然無從得知上訴人取得毒品之管道,就交易之條件也無從置喙,應認是由上訴人以出賣人之立場,單方面決定交易之數量及價格,與合購毒品情形有別等旨綦詳。

並就詹景舜取得13公克毒品,原僅需支付2萬800元,然其卻付給上訴人2萬1,000元,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予以剖析論述。

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依詹景舜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足見上訴人如何向上游取得貨源之情形,詹景舜未參與其中,因認詹景舜於偵查中所證稱其認為上訴人取得本案毒品來源為邱彥翔,以及上訴人並無從中獲利云云,如何均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斷明白。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是和詹景舜一起向邱彥翔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給詹景舜;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原審僅以推測方式認定,於法未合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憑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

五、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卷查詹景舜之部分證詞,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其證述,綜合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證言何以足堪採信,且以卷內其他證據而為補強,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等旨,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且原判決既採取詹景舜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尤以原判決已敘明部分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㈠㈡部分,無視客觀事證,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稱原判決以推測方法認定上訴人犯罪,另未採納詹景舜所稱與上訴人合購毒品部分之有利證詞,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

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具關聯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詹景舜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本件原判決綜合詹景舜之明白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於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憑,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再贅為無益之調查,雖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有微瑕,然依前揭說明,究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邱彥翔,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確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邱彥翔,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該分局函文、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案起訴書為證,但本案經原審審理之結果,無法認定邱彥翔有檢察官所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給詹景舜之犯行,顯無法認上訴人所稱毒品來源是邱彥翔一事為真等情,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予以論述並記明所憑。

另稽之卷內資料,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邱彥翔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有邱彥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乃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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