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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陳昭仁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7、5532、7100號、110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昭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依證人即購毒者楊晴伃於警詢時陳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及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所購買;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電話中沒講買什麼毒品,上訴人知道我都用海洛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詢問時,沒有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有關交易海洛因內容讓我確認。
檢察官訊問時,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有:「我不舒服,叫上訴人不要拖太久」,我才認為是交易海洛因。
因我於海洛因毒癮發作時,會不舒服。
但我現在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沒有我不舒服之內容,以及證稱:我與上訴人先以facetime講好購買海洛因,之後打電話、傳簡訊就沒有再講毒品內容各等語,可見楊晴伃或未言明是購買海洛因,或推測係購買海洛因,前後矛盾,尚不能逕認上訴人係販賣海洛因。
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附iMessage訊息顯示,均係楊晴伃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回應,遑論同意交易;
又楊晴伃於偵訊時或證稱:我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陳稱:係幫友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係綽號「阿郎」之友人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況楊晴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於民國109年11月12至14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上訴人等語,惟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楊晴伃於上開期間係合計匯款3次,可見楊晴伃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密切,應有借貸關係。
足認楊晴伃所證其匯款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採。
㈢楊晴伃為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物,可見楊晴伃有掩飾其販賣毒品犯行,而不實指證上訴人之可能。
㈣原判決採信楊晴伃有瑕疵之說詞,於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楊晴伃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交易清單、iMessage訊息及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與楊晴伃有借貸關係而匯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依楊晴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海洛因毒癮發作會不舒服、忍不住、受不了,才匯款3,000元給上訴人,並從上訴人拿到海洛因等情,核與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楊晴伃「我先匯3張給你」;
「拜託幫我趕一下,不然我會沒辦法上班」,上訴人「我現在到了」、「你現在下來,趕緊」相符。
又以楊晴伃證述卷附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所示之「工人」,為其與上訴人間指向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以及該訊息顯示楊晴伃「記得帶工人」、「我們匯錢過去」、「是別人要的,朋友已經難過一整晚」,上訴人稱「下交流道了」各等語,與楊晴伃所證交易情節,互核相符。
楊晴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旨。
至於楊晴伃於原審審理時,經上訴人之辯護人詢以:「你於109年11月12日到14日間,僅匯款2,000元給上訴人,別無其他匯款?」楊晴伃答稱:「沒有」乙節,楊晴伃因時間經過,僅記得匯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淡忘其他匯款,不違常情,尚難因此遽認其陳述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不能採取。
又楊晴伃於警詢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及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購買。
之前也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60號卷第37頁),已明確表明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
而楊晴伃有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間,不相妨害,不能因此遽認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節,即為不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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