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449,2023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羅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42、24646、2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羅學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單純把風、跟車,扣案毒品咖啡包均係第一審及上訴審共同被告江信武自行決定用途,上訴人並無參與決定權限,更未從中獲利,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並佐以江信武於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

證人林昌廷於偵查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自始知情,而開車陪同江信武購買、拿取毒品咖啡包,其負責開車、把風,應與江信武有意圖販責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而成立共同正犯。

且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其僅有幫助之故意,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係以個人主觀看法,持不同評價,泛指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漫事指摘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