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45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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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劉聖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聖忠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併為沒收之諭知。

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至於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敘明:雖係為供其個人駕車以提振精神使用,方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惟查獲之毒品重量驗前淨重合計約高達187.0402公克,顯非少量,其所為與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相當,自難認其本件犯行情節係屬輕微等旨綦詳,因認上訴人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又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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