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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楊梓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2、9254、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楊梓翔被訴重利及業務侵占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重利、業務侵占各1罪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及業務侵占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程正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證人王凱勵(借款予程正基而占有A車之人)、鄭旭邦(受王凱勵委託出售A車之人)、卷附民國106年11月1日協議書、107年2月13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及107年年2月28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共2份,讓渡人分別記載施茜怡、程正基)等相關證據資料;
(二)重利、業務侵占部分,綜合證人李季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張世勳(受李季霖委託出面辦理B車貸款之人)、陳慶誠(介紹張世勳向上訴人貸款之人)、吳杰鍠(向上訴人買受B車之人)、周子淵(向吳杰鍠買受B車之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108年3月6日委託書、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3月8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當票(持票人李季霖)等相關證據資料。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及業務侵占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上訴人與張世勳間係借貸而非買賣關係,上訴人借款予張世勳,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之重利,並於借貸期限屆滿前,出售業務上占有之B車予吳杰鍠,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上訴人所為與張世勳間係買賣讓渡關係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合法取得程正基出具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得自由出售A車,程正基已喪失先訴抗辯權,上訴人依約須承擔所有責任及風險,程正基不會產生任何經濟損失。
其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程正基以A車之罰單造成權益受損為由,違約提起告訴,檢察官不應受理。
原審未駁回起訴,不但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犯重利、業務侵占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行改判其有罪,亦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嚴格證明法則,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在107年2月28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記載程正基)上偽造程正基之署押,以表彰程正基同意將A車讓渡他人之意,再交予不知情之王重傑而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程正基,縱使程正基未實際發生經濟上之損害,亦不因此解免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責。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說明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所憑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然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侵占B車後,以28萬元出售予吳杰鍠。
該28萬元為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之旨甚詳,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及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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