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51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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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葉文淵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41、19486、19508、19866、20037、20587、20904、20905、20906、20946號,111年度偵字第3753、4642、6534、7267、8029、9524、11522、10600、1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文淵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22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部分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2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2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則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並補充敘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所為論斷,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當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分別判處罪刑(判決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已確定),惟依該等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所為該案件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0年9月27日,與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係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日間,時間上明顯相異,實難認為有接續犯之關係。

至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與「前案」(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130、137、191、203、277、278、311號)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卷查上開所列「前案」即為本件之第一審法院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係誤解,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或誤解法律,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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