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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曾裕凱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48號,109年度偵字第784、1191、4697、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裕凱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5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3月、1年5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另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為無罪判決及上訴審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暱稱「林泳衿」、「鄭翰」2人就為何對外尋找帳戶、帳戶如何使用及金錢來源為何等節,在LINE對話中逐步回應上訴人之質疑,再配合指示簡浤宇(原名簡宗洋,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上訴人見面時,向上訴人稱其係公司業務來收取款項等方式,取得上訴人之信任等情,均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與簡浤宇之第一審筆錄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辯稱係相信暱稱「林泳衿」、「鄭翰」等人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非無據,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存資料未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本案獲利僅有新臺幣(下同)35,200元,卻將自己買賣比特幣所得318,500元匯入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並遭凍結迄今無法取回,其獲得利益與損失顯不相當,原判決仍謂此無礙於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縱認上訴人曾質疑對方是否洗錢,然並無有關詐騙之相關疑問,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未必故意?報案紀錄情形、前後時間、緣由之關聯性為何?均未據原審詳加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有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實嫌速斷,且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簡浤宇、自稱「林泳衿」、「鄭翰」、「江明賢」(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上訴人依「鄭翰」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交由簡浤宇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是詐騙,對方有跟我解釋,我也是被說服,認為事情是對的,以為是在國外做賭博,國外贏來的錢是合法的,帳戶被凍結後,才知道被騙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詳予指駁。
並敘明:①如何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見原判決第5至7頁);
②如何因上訴人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竟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1頁);
③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雖尚有1筆因上訴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賣出比特幣所得而匯入之318,500元,然何以並不影響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68頁)。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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