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張育華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6、10554、10555、12271、13450、2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育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特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然認定附表一所示帳戶及「U盾」(此係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業者針對跨行匯款業務執行的安全監控機制或「憑證」,使用範圍僅限中國的金融機構,一個「U盾」搭配一個帳號,只要在臺灣上網,就可至中國金融機構的網銀轉帳交易,但須搭配「U盾」,才通過安控認證),係「小胡」、「翁老闆」以不詳價格「收購」或「承租」自屬以合法之契約行為所取得,原審除上訴人之自白外,無積極事證可證明伊或「小胡」、「翁老闆」係以不法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況伊等所從事之人民幣代收、代付工作,本即為金錢在不同的帳戶中移轉,該等金融帳戶、「U盾」為遂行上開行為之重要工具,且以伊等經營規模,每日轉帳金額巨大,衡之經驗法則,自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或是有遭他人舉報風險之帳戶,以致自身代收、代付的人民幣遭凍結,原判決率爾認定伊犯特殊洗錢罪,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之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同條第1項所定: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之3款情形為限。
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其中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係指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不正方法」,除傳統之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外,尚包括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6至7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翁瑞玄等共計14人(吳淑雯經判決無罪確定),與「小胡」、「翁老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由「小胡」、「翁老闆」以不詳價格收購或承租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後,先後在臺中市文心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19號,設置轉帳機房(俗稱「水房」,下稱系爭水房),由「小胡」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招募翁瑞玄擔任系爭水房之人頭負責人,於警方查獲,由其出面承擔法律責任製造斷點,另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至4萬5000元、或日薪1200元不等之報酬,聘僱上訴人(109年初加入)擔任早班及中班之轉帳匯款人員,並擔任水房幹部,負責面試其他新進成員,以及管理水房人員、處理工作疑義、發放薪水等事宜,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以「九州」為代號之客戶轉帳匯入之無合理來源,且與上訴人及本件共犯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轉帳匯出至「九州」指定之大陸地區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並製作帳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從事特殊洗錢犯行。
上訴人已供稱:本案金融帳戶係翁姓老闆所提供,卷內所附「嘉達轉帳水房110年3月每日帳表」甚至有「司法凍結金額」欄位(見偵字第22020號卷第184、185頁),佐以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有28人次,其中不乏同一人有2帳戶,金融機構大多為(中國)農業銀行,附表三所示轉帳金額,27天總收及代付金額高達人民幣1億1565萬8271元,顯非正常之經營業務轉帳,足認上開帳戶係與上訴人有特殊洗錢犯意之翁老闆,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其有本件犯行,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就其原已自白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