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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翁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偉綸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本於其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
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即為已足。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陳律銘(正犯)、李幸、蘇阿珠(以上2人為被害人)之證言、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
並就上訴人所為其僅招募陳律銘加入志願役,沒有介紹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巧達」之人給陳律銘認識,其不在微信「黃1」群組內,不知道陳律銘後來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並非單憑共犯陳律銘之證詞,即行論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據共犯陳律銘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並無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稱「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包括下列三種不同類型:(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明知介紹給陳律銘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仍基於洗錢之犯意,介紹陳律銘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巧達」之人聯繫後,由「巧達」將陳律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肥肥」、「08957」、「新店范冰冰」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微信「黃1」群組,陳律銘因此透過上訴人之幫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款及提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付給出面取款之陳律銘,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陳律銘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分層傳遞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論證。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持憑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張陳律銘所從事車手之行為,均係直接第一手獲取犯罪所得,於取款後直接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其他處置,亦無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款項或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復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使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形式上轉換成合法來源,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陳律銘之行為與洗錢要件不相符,上訴人所為不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未説明陳律銘所為如何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之事項,持憑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為事實上之爭辯,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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