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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劉元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元翰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發起「錢進來-1F」之詐欺集團,與黃怡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罪刑,駁回上訴確定)、王韋翰(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郭筱君(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以上3人為黃怡庭所招募,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詐得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既遂;
另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尚未詐得款項而未遂等犯行,因而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發起犯罪組織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②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
③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
④並為沒收之宣告及就上開①至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害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無管道可洽談和解,相較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長期大量犯案,導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拒絕賠償等情,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5月、1年4月,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難認已充分考量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犯罪手段、動機均相似,且其中3罪雖既遂,然上訴人無任何犯罪所得,另3罪則屬未遂,又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未必有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難謂與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相契合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核諸各該犯罪之法定刑,均屬低度刑,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情形,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次數、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在其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8月)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亦無過重可言,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
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即無違法可指。
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是無從引用他人科刑之情形,作為本案科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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