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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張恩豪(原名張立然、張智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恩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於民國110年4、5月搬家時遺失,非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同年7月11日轉出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是以手機操作將現金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非使用金融卡,其因郵局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始知悉金融卡及存摺遺失,原判決僅憑詐欺集團知悉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其使用「臺灣行動支付」APP轉帳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即認有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顯係擬制推測,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110年5月17日匯款予證人賴芸毅係陳芃羽所為,原判決認由其匯款,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GARMIN臺中區跑步教練在中興大學授課時間,以證明非其匯款予賴芸毅,又賴芸毅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之紀錄,證言顯有隱瞞,原判決採信賴芸毅證言,未再予調查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鳳、證人賴芸毅之證言,卷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所屬成員以所載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黃麗鳳,致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集團成員再持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參酌上訴人於110年5月、7月間仍持續以該郵局帳戶金融卡為存款、轉帳交易,於同年7月11日16時8分以行動支付功能轉帳郵局帳戶內現金至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顯示上訴人於該日時間前對郵局帳戶仍有使用權限,與所稱遺失一節不符,又被害人3次匯款後均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等情,因認本案帳戶資料應係上訴人於該(11)日後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復說明依其智識程度,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率予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其母事後匯款至郵局帳戶而遭退匯,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所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盜用,無交付他人使用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賴芸毅指證與上訴人曾在校共同授課,上訴人因此匯款1、2萬元助教費等旨之證言,參酌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所載轉帳1萬元至賴芸毅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俱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論斷,無所指與卷內證據資料齟齬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匯款至賴芸毅帳戶後,賴芸毅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序上不具有關連性,是賴芸毅事後有無提供帳戶之行為,因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特予調查說明,尚無違法可指,其該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郵局帳戶因遺失被盜用,無轉帳予賴芸毅,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說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以事證明確,未依聲請再向GARMIN跑步學堂查證賴芸毅在中興大學授課時間,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縱未說明其裁酌理由,與判決之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原名張立然)更名為張恩豪,附予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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