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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邱素蘭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邱素蘭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揭示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在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足語焉,缺一不可。若欠缺其一,即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經調查,均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係屬證據適格與否之法律規定,與此類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乃屬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性質上並不相同,不容混淆。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上開陳述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即難謂適法。尤其,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引用證人呂志明於另案上訴人對羅淑蕾申告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認定羅淑蕾並未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託,將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支票交付侯彩鳳以辦理颱風賬災相關活動,而係呂志明親自交付上開支票予侯彩鳳之情,資為認定本件上訴人誣告羅淑蕾事實之基礎。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行,呂志明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復為上訴人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並聲請傳喚呂志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54頁),原審對此形式上不利上訴人且對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予傳訊呂志明詰問,逕以呂志明之審判外證言作為判決基礎,縱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不予傳喚之理由,仍屬未履踐合法調查程序,致上訴人得據為指摘,非唯不當剝奪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行使,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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