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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胡秉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胡秉穎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徒手推打告訴人侯欽哲倒地成傷之事實,及就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並主張其係與告訴人徒手互毆,且因中風已無法站穩,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開放性傷勢云云之辯解,業以告訴人就其受傷緣由、傷勢部位指訴甚詳,核與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勘驗報告顯示情形相符,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許繡婕所證案發當時上訴人與告訴人揮拳互毆而及於對方等語吻合,且上訴人亦自承伊有出手推打告訴人一節,再觀諸告訴人驗得之傷勢包括頭部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等,亦與遭人攻擊頭部及推倒在地所受之傷情無違,且開放性傷口係泛指皮膚已破裂的傷口,上訴人既推倒告訴人在地,則其因倒地摩擦而受有上開傷勢,亦屬事理之常;
又參諸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勘驗報告所示上訴人當時口出惡言,並打算拿刀殺告訴人給許繡婕看,甚至欲持椅子攻擊告訴人等情,顯無中風後站不穩之狀等旨,詳予駁斥。
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要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猶以本件診斷證明所載不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審未詳予調查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猶執陳詞,徒憑其片面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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