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572,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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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林耀忠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忠於民國l08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大里區XXXXXXXX地號土地,經鑑界後認為相鄰之告訴人趙深漢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號土地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經與告訴人溝通請其自行拆除越界之磚牆鐵皮建築(下稱系爭工作物)未果,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l09年10月間,自行僱工將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工作物拆除而致令不堪用。

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經合法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就被告被訴毀壞建築物部分諭知無罪,被訴毀棄損壞他人之物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系爭工作物乃座落於告訴人及其弟趙機雄(已歿)於9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市○○區○○段374之1、之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各有2分之1所有權,系爭房屋遭受侵害,其為犯罪被害人自得提出告訴。

且系爭房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7年4月2日勘查結果,認為告訴人確係房屋使用人,再依其派員勘查時所攝房屋現況照片可以看出,該建物係屬紅磚牆壁石棉瓦棚房建築物,外有鐵皮搭建妥善,已屬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貫通出入,足供人起居之建物,而請告訴人與趙振凱等人繳納補償金或騰空土地,原判決漠視此公務員勘查之結果,偏採因出售相鄰土地予被告而與本案被告有利害關係之廖焜火證述,認為被告所拆除之部分非屬建築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至告訴人在被告告訴其竊佔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時,雖有不同之說詞,應係其為脫免竊佔罪責,違心之言,原審未調查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之原因,亦未說明採信所稱「建物非告訴人所有」之理由,對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逐一詳述其理由,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但其上必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

既謂適於人之起居,自應綜合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倘行為人行為時,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然損壞程度已達不足以避風雨而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即難以建築物論。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出售臺中市大里區仁美段381地號土地予被告之廖焜火(亦係趙深漢國小同學)所證,卷附系爭工作物被拆除前之情形,即如第一審卷第125、127、129頁所示照片等語、上開照片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於108年8月12日、109年1月12日提出之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6747號卷第43頁、108年度發查字第1366號卷第51頁)相同,足認被告於l09年l0月間拆除系爭工作物時,該工作物之現況當不致於較照片所示狀況更佳。

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工作物並無門、窗、屋頂可遮蔽風雨,且內部空無一物,顯然無法供人居住,已非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如未得該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逕予拆除,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再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於其另案偵查時所供,均稱其於62、63年間即已搬離該處,系爭工作物係由趙機雄自行雇工構建等語,足認其並非上開工作物之建造人,也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工作物亦無實質管領權,縱其就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工作物所坐落之部分基地有2分之1所有權,亦無從遽認告訴人因此擁有該工作物2分之1所有權,是以縱被告確有拆除系爭工作物之行為,告訴人仍無合法之告訴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l07年8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l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認為告訴人為系爭工作物之使用人之一,顯與系爭工作物實際使用狀況不符,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已就本件何以屬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理由,詳為說明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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